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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21修正)》

作者: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统计:   发布时间:2023-07-05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和治理,对已被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管理。对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地和乡村道路两侧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田园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

  (二)在乡村道路、田间通道随意倾倒、堆放垃圾、粪便、秸秆、树枝、杂草和其他废弃物;

  (三)违法砍伐村庄内部及周边、河道沟渠两侧、荒山荒坡、乡村道路和田间通道两侧的树木,破坏植被;

  (四)在耕地、林地和乡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

  (五)其他影响田园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 水源清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乡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乡村延伸,在有条件的乡村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饮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保建成后的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