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作者: 来源:中国慈善联合会 浏览统计:
发布时间:2024-03-13
第十章 促进措施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八十六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九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十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一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九十二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