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删去第二款。
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确定的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具体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办理。其中,被诉行政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指导。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不明确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删去“或者机构”。
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接收;人民法院向其他行政机关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该机关接收。”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修改为“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的机关”,删去第三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的,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
“(三)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实施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严重影响个人或者企业重大财产权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