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不按照规定提交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导致败诉等严重后果的;”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删去其中的“或者机构”,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将《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十五、将《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中的“城镇”修改为“城乡”。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医疗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四条中的“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物价”。
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