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且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发表意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其中,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政府的正职、副职秘书长出庭应诉的,可以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或者机构”。
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行政机关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行政机关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或者机构”“并将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上个季度本地、本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