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十章 扶持措施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鼓励投融资方式创新,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融资贷款、社会捐助以及农民投工投劳等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投放计划安排上向农村倾斜,从农村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乡村振兴。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