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每年开展巩固脱贫成果后评估,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纳入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范围。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重点工作督查、专项督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重点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农业节水等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质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等情况实施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