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作者: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统计:
发布时间:2022-11-01
第九十二条 乡村振兴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违反乡村振兴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乡村振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乡村振兴相关财政资金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乡村振兴相关专项资金、基金或者补贴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工作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的;
(五)未落实或者未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规定的;
(六)毁坏以粮食生产为目的的青苗的;
(七)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只占不补、先占后补、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的;
(八)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